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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永贵、陈桂枝、朱行艳、谢远集、谢远发与谢永丰、吴小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永贵。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枝。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行艳。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远集。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贵。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远发。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兰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永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远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谢永贵、陈桂枝、朱行艳、谢远集、谢远发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永贵、谢远发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厚,被上诉人吴小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远科、罗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均座北朝南,西边为原告家,东边为被告家。两家自80年代即在此处居住,两屋之间一直保留一条通道,通道北端宽度为2.34米,南端宽度为1.82米。2000年,两家因通道发生争议,后经东门司法所调解,2000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谢代鹏(已故)与谢永贵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再次确认保留两家房屋间的通道宽度北���为2.34米、南端为1.82米,约定:如以后谢永贵建造新房的话,必须按老石脚下石脚,按旧山墙行砖,不得超过老范围。2、谢永贵家老屋的飞檐为74公分,如今后作新房,飞檐不能超过74公分(在飞檐边不得做栏杆)。3、谢永贵如做新的小屋时,也必须按旧的小屋范围起,旧小屋的檐为60公分。4、旧的飞檐面积,在起新屋时只能做飞檐,不能作为住宅使用。5、双方无论谁在更新房屋时,都不能占用原来通道。200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道之间谢永贵的石墙在谢永贵拆房时同时拆除,保持通道空间的宽度”。2012年被告进行拆旧建新活动,在本案争议通道处堆放建筑垃圾,并在原、被告两家老房间隔处,修建了一道向北延伸长约3.05米、高约0.55米、墙面宽约0.25米的、向东延伸约0.8米的矮墙。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妨害其通行为由���诉至该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在自家房屋西北角挖掘了一个长约3.8米、宽约0.5米、深约0.6米的建筑基脚。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清除和拆除在通道中的建筑垃圾及固定建筑物,填平被告挖掘的建筑基脚。另查明,罗城县国土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下达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建本案争议的矮墙。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将通道内的建筑垃圾予以清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通道处建造一座矮墙,并被罗城县国土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物,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现实之妨碍,该院对原告要求拆除该矮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水沟范围建造矮墙,用于新房排水之用,但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为新房排水便利而改变排水沟历史样貌,亦应与相邻权利人协商一致,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诉讼期间在已将通道内建造垃圾清除,其所挖掘的建筑基脚近通道一端已用水泥填平,且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通道宽度,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填平建筑基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永贵、谢远发、陈桂枝、朱行艳、谢远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被告两家老屋之间,向北延伸长约3.05米、高约0.55米、墙面宽约0.25米的、向东延伸约0.8米的矮墙拆除。二、驳回原告谢永丰、吴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永贵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一、上诉人修建的矮墙是在属于自己的排水沟的基础上建立,目的是为了排水。由于被上诉人建房时把房基提高了,导致排水沟(宽约35CM,)距现路面约1米多。由于地理条件的变化,该排水沟前方已相应的变高了,按排水沟的低度,上诉人根本无法排水,因而必须改变排水沟,作相应提高。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是矮墙有失偏妥,实际上应是上诉人修建的排水沟脚基。二、一审判决没有准确理解本县国土部门的处理决定及原因。当时上诉人修建的排水沟基脚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反映至本县国土行政部门,本县国土部门到实地调查后,认为所使用的土地存在争议,要求上诉人暂时停止施工,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修建。本县国土行政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物,是由于上诉人在建房时没有依法先行报备,属于程序不合。三、上诉人修建的排水沟基脚并未对被��诉人的通行造成现实之妨碍。该排水沟基脚距离被上诉人大门为2.3米,不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将房屋朝向偏往上诉人一侧修建,而导致通道变窄,形成现在被上诉人的大门过于靠近上诉人的排水沟。被上诉人建房时没有认真考虑今后形式的需求,造成今日之局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排水沟是属于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不得往该排水沟排水。上诉人修建的矮墙是对自己的排水沟进行改造,以便更好的排水。如果恢复排水沟原状,一是上诉人的污水无法从排水沟排出,造成积水;二是由于排水沟深达l米多,一旦堵塞,不利于疏通;三是被上诉人从大门排出的水将排入上诉人的排水沟,形成两家共用的局面。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分析客观情况,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永丰、吴小香共同辩称:一、上诉人称“修建的矮墙是在属于自己的排水沟的基础上建设,目的是为了排水”、“修建矮墙是对自己的排水沟进行改造,以便更好地排水”不真实。二、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物。这一事实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确认,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门楼前修建的矮墙,已被本县国土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物”,无疑是正确的认定;三、上诉人建设的矮墙已对被上诉人造成现实之妨碍。上诉人砌矮墙处原来是暗沟,上面是可以通行的道路范围。上诉人砌起矮墙之后,使答辩人门楼前历史以来通行的通道变窄,这就形成了对答辩人通行之妨害。所以,上诉人称“修建的排水沟基脚并未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现实之妨碍”是不尊重事实的说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谢永贵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张,证实矮墙距离原告大门有足够距离,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未造成妨碍。被上诉人谢永丰、吴小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张,证实上诉人砌矮墙处原来是暗沟。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永丰、吴小香对上诉人谢永贵等五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矮墙距离原告大门有足够距离。上诉人谢永贵等五人对被上诉人谢永丰、吴小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二张照片均客观反映了本案所涉争议地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过两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更新房屋时,不得占用通道;另一份协议约定,保持通道空间的宽度,说明双方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是予以认可的。在上诉人建造该长3.05米、宽0.8米、高0.55米的矮墙前,原诉争所涉土地为平整的、可以通行的道路,而上诉人建造该矮墙后,改变了原通道的通行状况,被上诉人亦对此提出了异议,对上诉人所称该矮墙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通行妨碍本院不予确认。而且,上诉人建造该矮墙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被罗城县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改正土地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建造的该矮墙应予拆除。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得��,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永贵、陈桂枝、朱行艳、谢远集、谢远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韦 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