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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成诉被告江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成,江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02号原告王桂成,男,汉族。被告江三德,男,汉族。原告王桂成诉被告江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1170元(时间从2013年2月8日到2013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5.85%计算,余下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土地证1份,复印件,3、房产证1份,复印件,均证明被告具有可执行的财产。被告江三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三德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桂成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王桂成现金60000元。此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6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江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本案借条中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本案借贷依法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原告催款之日,被告起诉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开始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本案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三德向原告王桂成返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三德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