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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与丹凤县商镇“黑老婆”等人约定在蓝田县西蓝高速香王收费站附近一餐馆给王某甲介绍与鲍某甲相亲,见面后鲍某甲不同意与王某甲的婚事,被告人唐某某遂心生歹意,让王某甲准备彩礼钱,于次日同王某甲前往商州鲍某甲家与其父母协商婚事礼金。到商州后,被告人唐某某借故离开,找来蓝田“老李”假冒鲍某甲父亲与王某甲见面,骗取王某甲现金11000余元,又通过信用社转账骗取王某甲5200元,此后逃离。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与丹凤县商镇“黑老婆”等人约定在西蓝高速香王收费站附近一餐馆给王某甲介绍与丹凤县商镇油房街村五组鲍某甲相亲。见面后,鲍某甲以与父母商量为由,未能答应。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安排王某甲等人同其一起到鲍某甲家协商婚事。到达商洛市(商州区)后,被告人唐某某借故离开,并找来“蓝田老李”假冒鲍某甲父亲与王某甲见面,并说定彩礼16000元,后骗取王某甲现金110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又让王某甲通过信用社转账骗其5200元。王某甲识破骗局后,寻找被告人唐某某无果。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王某甲等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给王某甲介绍对象时骗取王某甲钱财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骗其钱财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王某乙、鲍某甲、鲍某乙、钟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诈骗王某甲的事实、鲍某甲与王某甲见面后未同意婚事的事实;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介绍鲍某甲与王某甲相亲的事实;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到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16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