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功云与钱万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云,钱万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功云,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相国,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万云,男,1961年1月26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万云砂场业主。原告张功云与被告钱万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云的委托代理人相国,被告钱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云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提供给被告经营的挖沙厂做台班,用于挖土抓沙,并约定共计36个台班,每个台班费1000元,总计36000元,至2011年10月11日结束。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所欠台班费3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台班费11400元,至今尚欠24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台班费24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万云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除了原告所称我已支付的11400元外,原告的驾驶员史广勇从我这里拿走7000元,这笔款也应当算作我的还款数额,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始,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同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台班费)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1400元,因尚有24600元被告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挖掘机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台班费余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驾驶员领走7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说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原告授权驾驶员史广勇从被告处收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功云挖掘机台班费人民币2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钱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