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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滑县留固镇第二寨村洗浴中心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秦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秦某某用拳头将秦某甲脸部打伤,致秦某甲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是秦某甲先动手打他,其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某、郭某在滑县留固镇第二寨村洗浴中心打扑克牌时,同村村民秦某甲酒后要求与其一起打牌。秦某某见其喝醉酒便劝其去洗澡。秦某甲说秦某某看不起他并拿起扑克牌扔到秦某某脸上。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秦某某用拳头将秦某甲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其用拳将秦某甲面部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人史某某、郑某甲、秦某甲、郑某乙、宋某某、秦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法医鉴定,诊断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辩解其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秦某甲在前因上虽有责任,但双方在厮打时均无持械,且系互殴,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秦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凤玲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