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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振美与孙乐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振美。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孙乐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原告胡振美与被告孙乐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孙乐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7时,被告孙乐进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皇华镇大展村村西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胡振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胡振美受伤。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乐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乐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30.3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2012年10月5日7时,被告孙乐进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皇华镇大展村村西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胡振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胡振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乐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振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乐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30.3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69天,共花费医疗费2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提供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病人出生日期与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两者不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日期有明显改动,对其对应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系诸城源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误工4个月,按月平均工资1689元计算误工费6758元,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臧玉娇护理,臧玉娇系诸城市宝丰隆五金配件厂职工,为原告护理69天,按月平均工资2534元计算护理费5828元,提交原告与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并在庭审后合理的期限提交了企业信息等证据为证。二被告认为关于误工收入和护理收入原告需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所在单位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原告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个单位工资表制作不规范,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名;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护理天数应扣除“挂床”的天数。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前已在诸城源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均要求酌情认定。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孙乐进要求依法认定。六、关于残疾辅助器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不能自由走动,在养伤期间为方便走动,购买了胸腰椎支具一个,花费1680元,提交胸腰椎支具销货清单及发票十七张,诊断证明书并与庭审后重新提交了胸腰椎支具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两被告认为胸腰支具销货清单与正式发票上的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乐进与原告胡振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乐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振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孙乐进与原告胡振美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病人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但原告随后提交了医院对日期改动的住院病历,改动后的日期有医生的签字与医院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可病人与原告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日期由13日变为14日,但改动后的日期有医生的签字与医院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门诊病历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与门诊票据为同一天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且在诊断证明书中证实原告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挂床”,“挂床”天数为35天,“挂床”期间床位费用为362.17元(714元/69天×35天),护理费68.99元(136元/69天×35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与护理费为20288.04元。原告“挂床”3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所在单位是合法存在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无需提交劳动合同即可证实原告和护理人与各自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个单位工资表虽然制作不规范,但该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工资收入平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限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因此,护理天数为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58元(1689元/月×4个月),护理费为2872元(2534元/30天×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对被告伤残等级过高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明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村收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孙乐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问题,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的胸腰椎支具销货清单的印章与正式发票的印章不一致,但在庭后提交了与正式发票印章一致的销货清单,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而购买胸腰椎支具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振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6758元、护理费287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680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71119.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219.0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孙乐进赔偿70%,计款13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乐进为其垫付医疗费21230.3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剩余部分因被告孙进乐诉请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乔金亮垫付款193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美69219.04元;二、原告胡振美返还被告孙乐进垫付款19330.3元;三、驳回原告胡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胡振美负担60元,被告孙乐进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