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奥利奥、怡口莲等食品系列,货款结算周期为月结。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7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货款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7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新千亿百货(松岗店)”供应怡口莲、卡夫王某等品牌食品,其中2012年11月2日向“新千亿百货(松岗店)”送货15,874.2元及5,106.2元、11月3日送货4,304.55元,2012年10月25日结帐单确认货款金额7,840元、11月5日结帐单确认货款金额25,086.92元,以上合计58,211.87元。原告另主张于2012年12月29日接受“新千亿百货(松岗店)”退货660元,2013年1月13日接受退货36,839.59元,被告已付款3,000元,经统计,尚欠货款17,712.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17,700元。原告另主张2012年10月25日及2012年11月5日的“新千亿百货(松岗店)”的购销结帐单上被告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新千亿百货(松岗店)”并未在工商管某门注册,故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应对“新千亿百货(松岗店)”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另查明,“新千亿百货”、“新千亿百货(松岗店)”、“深圳市新仟亿百货有限公司”均未在工商登记管某门注册登记。2012年10月25日购销结帐单上载明应付货款为7,840元,2012年11月5日购销结帐单上载明应付款为25,086.92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的购销结帐单下方有手写“12月26日已付3,000元整,尚欠4,840元整”字样。上述两张购销结帐单上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主张购销结帐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可能是被盗用或私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结算单、送货单、入库退货单、购销结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质证的入库结算单、送货单、入库退货单、购销结帐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新千亿百货(松岗店)”供应怡口莲、卡夫王某等品牌食品的事实。因“新千亿百货(松岗店)”未在工商登记管某门注册登记,应由“新千亿百货(松岗店)”的实际经营者承担支付原告所供应货物货款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及11月5日购销结帐单,被告已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对应付原告货款29,926.92元(25,086.92元+4,84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29,926.92元的范围内对“新千亿百货(松岗店)”实际经营者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仅主张货款17,7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及11月5日分别确认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9,926.92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