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戴己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戴己翻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文教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戴己翻,农民。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己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己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租赁期限为28天,即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付款5600元,尚欠28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欠34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于2011年11月2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鼎盛汽车合同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2800元及修理费600元的事实。4、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戴己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其中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原告出具,且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汽车租赁合同原件、鼎盛汽车合同登记表原件,证据3系欠条原件,其上均有被告戴己翻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车辆的租金及修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己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800元及维修费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己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