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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岐胜与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岐胜,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岐胜。被告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发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林红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岐胜与被告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岐胜、被告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岐胜诉称,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的鲁F×××××号货车到招远市毕郭镇给其客户胡金环运输苹果至被告处,共计运输苹果251938斤,每斤运输费用0.04元,由被告出具的36张入库单为证,被告至今拖欠运输费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007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是为一家存货人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仓储公司,存货人托运货物到答辩人单位,答辩人收货,并且出具了三联入库单,一联自己保存,一联交付存货人作为提货,一联交付货物承运人留存,作为收货人。答辩人的义务仅仅是及时受领存货人托运的货物,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运费的法定义务,其次,对于运费的支付,是作为合同双方的被答辩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交的入库单也能证明。答辩人不是货运合同的主体,对运费的约定答辩人从未参与,更无知晓,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由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向被告冷库运送苹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苹果的运费10077.52元,向本庭举证了36张海阳市宏鑫果蔬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入库单由白、红、黄三种颜色,白色出门,红色司机,黄色装卸工,入库单载明:入库时间,打印时间,客户名称胡金环,代收者张良、张仁泉、宋建德、王德杰、朱仁泉,司张岐胜,备注:姜学先,周振坤,库管员朱欣欣、王玉江,车号29958,起运地毕郭,并载每次所运的总件数总数量。代收者:张良、张仁全、宋建德、王德杰,朱仁全是招远人给胡金环代收苹果,被告为客户胡金环储藏苹果,在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使用原告的鲁F×××××号货车到招远市毕郭镇给其客户胡金环运输苹果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且对运输价格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出库单36张,被告向本庭举证与胡金环的储藏协议,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清运输苹果运费,仅向本院举证了36张苹果入库单,该入库单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处送过苹果,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其苹果运输合同关系,也无运输苹果的单价证据,且原告认可所运的苹果是胡金环收购的苹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运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张岐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 恒审判员 姜雪莲审判员 李兆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纪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