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庄业勤与李香全、李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业勤,李香全,李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庄业勤,男,1949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香全,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前东,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庄业勤诉被告李香全、李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全、李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业勤诉称:被告李香全因工地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21日安排被告李前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被告李前东出具借条,并代写被告李香全的名字、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前东和李香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诉讼要求偿还该款项。被告李香全、被告李前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前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到中扬镇庄叶勤手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公历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人借款原因:资金短缺,本人及家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1323199303122337,借款人手机号码是152××××8589,如果不按期归还所有借款,过期每日收取违约金一百元,同时本人及家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的“李香全”及借款人家属签名处的“李前东”名字均由被告李前东所写,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着,因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李香全”和“李前东”都是由被告李前东所写,且指印都由李前东按捺,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前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香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所有借款,过期每日收取违约金一百元”,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全、李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用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业勤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