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德君与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君,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君。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袁小斌。委托代理人张小云。上诉人赵德君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经阆中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拆迁赵德君房屋的业主单位。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赵德君在同年12月23日前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池居委会10组面积为278.8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腾退,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产权调换方式给赵德君安置长安小区六期还房4套,并给付安置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金等合计108,896.96元。合同签订后,赵德君认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自己位于华胥路的门面房时拆迁工作不透明,补偿标准不一致,导致自己的门面房补偿标准过低,要求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门面房重新补偿无果,故至今不愿意按协议内容腾退位于南池居委会10组房屋和领取补偿款。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德君履行约定的腾退房屋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赵德君交付安置还房和给付补偿款,赵德君按合同约定履行腾退房屋义务,故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赵德君辩称要求重新补偿已拆除的华胥路的门面房,才同意腾退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起诉的位于南池居委会10组的房屋,因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赵德君进行的补偿,赵德君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赵德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对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南池居委会10组的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赵德君承担。宣判后,赵德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四点理由,一是双方签署拆迁协议时上诉人未取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上诉人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二是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履行相关义务;三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四是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另一处房产补偿不公,上诉人不愿履行相关义务。但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审理查明上诉人答辩涉及的相关事实,更未在判决中列明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显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安置房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截止今日,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偿款和交付安置房;在众多的拆迁户中,仍有很多户没有拿到补偿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因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华胥路的房产拆迁补偿不满意而拒绝履行本案中拆迁协议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虽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华胥路的门面补偿不公,不愿履行本案涉及的拆迁协议,这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面想法,但不是上诉人不履行拆迁协议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在答辩中已明确说明不履行该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单方处理共有财产,其余共有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其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拆迁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庭理应查清事实,依法追加当事人。而一审判决不但没有查清该事实,更未追加当事人,显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其与赵德君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四)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土地已出让给开发商,被上诉人并非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拆迁。被上诉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为阆中市政府专设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整理国有空闲土地、征收和负责拆迁。补偿款未领取是上诉人认为补偿过低,而不愿意领取,被上诉人并不违约。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开发商,是政府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征收和拆迁工作,所以从程序上讲我们的拆迁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外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未经过共有人同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我们是按产权证上登记情况来确定被拆迁人,而赵德君是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因此其有权与我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该合同有效。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后6日内,乙方(赵德君)腾空房屋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3日内,甲方(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付清乙方搬迁(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08,896.9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否有违约行为,赵德君能否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在拆迁程序上,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违反法律规定,表现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以及不是土地权利人,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因而导致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究其性质仍属于民事合同,因此,判断其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即使本案中,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因此,并不导致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另外,按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拆迁人并未规定其必须是土地的权利人,因而上诉人认为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德君腾退房屋的义务在前,而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在后,因而,在赵德君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前,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并不违约,同时,赵德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安抗辩的事由成立,因此对其主张不安抗辩权并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上诉人赵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代理审判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