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未尽到丈夫应尽义务,2010年婚后不久去新疆打工,从未主动打电话询问家里情况,2011年8月,原告病重,即使原告女儿打电话,被告也不予理睬,其打工收入也从来不贴补家用,2010年12月被告回原告家过完年后又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归,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不久被告即前往新疆打工,期间很少和原告联系,2010年12月被告回原告家过完年,于2011年3月又去新疆打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3月12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除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合议庭评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客观证实地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即有纠纷发生,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可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