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聪玲,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订立婚约,并于2003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单方不知用什么方法搞了一本结婚证,记载结婚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且很不孝顺,经常打骂公婆,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范xx由原告抚养,长女范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直外出打工。2003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长子范xx;2007年1月6日生育长女范xx,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生育子女后在家抚养子女,原告外出务工。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原、被告双方订婚后打工挣钱购买的财产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长条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纳爱斯牌洗衣机一台。现原告在深圳务工月工资2500元,被告陈某对原告范某某多次提出离婚的诉讼抵触情绪很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认定双方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其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离婚原因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进行判断。原告范某某为了家庭和子女的成长常年在外务工,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均未成年,被告陈某含辛茹苦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并耕种劳作,婚姻稳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而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判决不准离婚,便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原告亦未举出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郭良勇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