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解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解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夏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逯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解某某系同乡,且都在柏林北区居住,关系一直不错。2012年5月,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让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解某某为其安装排风设备,被告解某某雇佣我从事具体安装工作。2012年5月9日,我在从事安装作业时,由于缺乏保护措施不慎摔伤。事后我被送往解放军260医院进行救治,二被告支付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我在解放军260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新产生了很多损失,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92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我无异议,但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及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在从事工作之前有饮酒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工作的危险性,从而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让我们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应为我们提供安全措施,但其并未尽到该义务,所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主要就是安装烟囱,工程非常小,根本不需要资质,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夏某某,他受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他是在吃完酒席之后从事工作,他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系同乡和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解某某为其定作一个烟囱状排风扇,并为其安装。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解某某临时雇佣原告夏某某在4米高的脚手架上为其从事上述烟囱排风扇的安装工作,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夏某某不慎摔落致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解某某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后因伤情所需,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260.65元。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每天早上在小区楼头卖早点。2013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5767元,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1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用药明细、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某某临时雇佣原告夏某某为其从事安装烟囱排风扇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其在明知自己有饮酒行为的前提下,仍在四米高处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解某某明知原告有饮酒行为仍让其在四米高处作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知晓原告夏某某在四米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时,应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但其疏于提醒,放任酒后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原告在四米高处作业,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当中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60.65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且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25767元/年÷365天×34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8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主张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60.6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1.80元,共计13592.45元,故被告解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应各自赔偿原告夏某某4530.82元(13592.45元×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30.82元。二、限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30.82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3.96元,由被告解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