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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653合肥市安庆商会与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安庆商会,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合肥市安庆商会。法定代表人:刘同春,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操乐翔,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安庆商会(以下简称安庆商会)与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操乐翔,天源担保公司及天源典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商会诉称:2011年8月15日,天源担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天源典当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天源担保公司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源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天源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2011年7月1日进账单的收款人为安徽省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投资公司),2011年8月15日进账单的收款人为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祥兴公司),两张进账单的收款人都不是天源担保公司或天源典当公司;2、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其中收款人为天源投资公司的100万元进账单的进账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早于借条出具日一个多月,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不能够证明原告向天源担保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3、借条是公司经理李文个人盗用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的,李文现已去世,实际情况已经无法核实,该借条出具后也没有任何款项汇入天源担保公司的帐户,因此天源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天源典当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天源担保公司向安庆商会借款100万元,安庆商会按天源担保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7月1日将100万元汇入天源投资公司的帐户,但天源担保公司未向安庆商会出具借款凭证。后天源担保公司表示欲向安庆商会再行借款100万元,安庆商会要求天源担保公司为两次借款出具借条。2011年8月15日,天源担保公司向安庆商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合肥市安庆商会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汇入天源投资公司、合肥祥兴公司帐户。李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天源担保公司的公章,天源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李文系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8月15日,安庆商会将余下的100万元汇入合肥祥兴公司的帐户。截至开庭之日,天源担保公司未向安庆商会偿还任何款项,天源典当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源担保公司向安庆商会出具的借条有天源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李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天源担保公司的公章,有天源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李文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李文的个人行为。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辩称借条是公司经理李文个人盗用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李文的个人行为,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庆商会是否向天源担保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安庆商会于借条出具前和借条出具后分两次将200万元汇入借条上指定的帐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天源担保公司与天源典当公司关于安庆商会未向其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源担保公司与安庆商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庆商会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天源担保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天源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源典当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本案借款为200万元,本次诉讼中安庆商会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肥市安庆商会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