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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孙某。被告:宣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被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港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和2012年9月,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未予准许,如今双方始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被告宣某答辩称:为了家庭的完整性不同意离婚,且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若没有感情其早就与他离婚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湖安民初字第821号1份、(2012)湖安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未予准许。被告宣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宣某未向本院举证。经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港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已成年。2011年11月3日、2012年8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扶相持。本案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应彼此珍惜、相互照顾。且原被告已是孙儿绕膝,更应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享受含饴弄孙的天伦之乐。加之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