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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改成、王梅花等与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何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江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李改成,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王梅花,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吕秀玲,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吕秀玲(系李某1、李某2之母),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培霞。被告何兴,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诉讼代表人苏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蕴,职员。被告江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郭圩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宝,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与被告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何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江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云峰,被告何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鑫公司、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诉称,原告的亲属李向阳受雇于被告恒信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22日5时,李向阳驾驶的赣F×××××号重型货车因故障临时停靠在漳浦县324线359KM+270M处找人修理,李向阳和郭海南在车身右侧修理过程中,被告联鑫公司所属的闽C×××××号重型货车由被告何兴驾驶至事故路段,与赣F×××××号车辆发生碰撞,致李向阳当场死亡,郭海南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闽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公司,赣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后被告何兴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故诉求判令:1、被告联鑫公司、何兴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732748元;2、被告中华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恒信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14035元;4、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联鑫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向阳死亡,且被告何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二、联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兴驾驶的闽C×××××号车辆不是联鑫公司的车辆,只是挂靠在联鑫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何兴,由何兴个人出资购买,何兴在货物运输中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营运利益独享权。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调整。四、闽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其他人受伤,是否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酌定。被告何兴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何兴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兴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三、本次事故的两部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足额的赔偿金。四、事故发生后,何兴预付的2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一、闽C×××××号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精损险(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精损险免赔20%。二、本次事故除受害人李向阳死亡外,另涉及他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金。三、事故发生时李向阳已下车站立在车旁维修作业,既属于闽C×××××号车辆的第三者,也属于赣F×××××号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也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中华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摊受害人的损失。四、闽C×××××号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超出部分,但该车存在明显超载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10%。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被告恒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赣F×××××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李向阳是赣F×××××号车辆的驾驶员,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本案属于驾驶员下车修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修车是驾驶行为的延续,车辆仍然在驾驶员的管理控制中,驾驶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参与保险分配。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何兴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5000kg,实载15675kg)沿324线自漳州市区往广东方向于右侧慢速机动车道行驶至359KM+270M路段,车头右侧碰撞同方向前方由李向阳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慢速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90kg,实载12800kg)尾部左侧,碰撞后,赣F×××××号车辆因受撞向右前方被推行过程中,右后轮碾压李向阳(下车后站立在赣F×××××号车辆车身右侧维修作业)后,又碰撞郭海南(系维修工,事发时站立在赣F×××××号车辆车身右侧维修作业),致李向阳当场死亡,郭海南、何兴、马明伟(系闽C×××××车辆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向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郭海南、马明伟无责任。何兴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闽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联鑫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兴,挂靠于联鑫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赣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何兴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李改成、王梅花是受害人李向阳的父母(李向阳系李改成、王梅花的独生子),原告吕秀玲是李向阳的妻子,原告李某1、李某2是李向阳的儿子。李向阳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海岗行政村高庄村,其生前已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鉴于本次事故除造成受害人李向阳死亡外,还同时造成郭海南、何兴、马明伟受伤,审理中,何兴、马明伟表示放弃保险理赔,原告与郭海南就保险分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向郭海南赔付12000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海南赔付122000元;3、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30000元,向郭海南赔付370000元,在精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0元,向郭海南赔付5000元;4、人保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0000元,向郭海南赔付2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收条、注销证明、火化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成员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信息、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1300元(37565元/年×20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李改成、李某1、李某2,按1015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等因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52元(10152元/年×7年+10152元/年×13年÷2)。(三)丧葬费:原告主张按3842元/月计算6个月为2305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李向阳的亲属在河南、江苏等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640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兴驾驶闽C×××××号车辆与受害人李向阳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慢速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赣F×××××号车辆相撞,造成李向阳死亡、郭海南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向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郭海南、马明伟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何兴和李向阳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闽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联鑫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兴,挂靠于联鑫公司,原告诉求联鑫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赣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原告诉求恒信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虽然李向阳本是赣F×××××号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李向阳已下车并站立在车辆车身右侧维修作业,其身份已发生转化,应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中华公司、人保公司承保上述两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16404元,结合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配方案,交强险限额内的金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806404元,何兴、联鑫公司应赔偿564482.8元(806404元×70%),恒信公司应赔偿241921.2元(806404元×30%)。事故发生时两部事故车辆均存在超载的情况,故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034.52元(564482.8元×90%),余款56448.28元应由何兴、联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何兴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29.08元(241921.2元×90%),余款24192.12元应由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李向阳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何兴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李向阳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508034.52元;三、被告何兴、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36448.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217729.08元;五、被告江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24192.12元;六、驳回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李改成、王梅花、吕秀玲、李某1、李某2负担402元,被告何兴、福建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江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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