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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冯国财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财。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黄锡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国财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冯国财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郭超,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东站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4日,市国土局依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的申请,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12)0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4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3组27号的房屋应当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两倍结算。二、被申请人房屋���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埠单元R21-12地块内安置(地字第330100200800736)、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埠单元R21-19地块内安置(地字第330100200800362),安置人口为6+1人(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安置用房面积为38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冯国财经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3组27号建造落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国土局于2011年3月11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冯国财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9月6日,因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与冯国财对安置方式等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市国土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门牌号码表、拆迁方案、被拆迁户建房审批表、调解方案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冯国财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等。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14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冯国财无故缺席,调解未果。2012年9月17日,市国土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9月24日,市国土局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4号拆迁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冯国财对此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4号拆迁裁决。冯国财仍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市国土局作出4号拆迁裁决的行政主体适格。市国土局受理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由于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与冯国财因安置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冯国财拒绝丈量房屋的实际情况,市国土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相关规定,作出的4号拆迁裁决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冯国财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的4号拆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国财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4号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国财承担。上诉人冯国财上诉称,一、裁决申请缺乏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等主要材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予以受理和裁决,明显违法。另外,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工作程序不公开,没有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二、裁决程序违法。拆迁情况告示未经告示,上诉人也未收到,所谓的2012年8月的2次告示为虚假。在缺乏房屋评估材料、没有房屋价格评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中止裁决,待有关材料具备时再进行。三、裁决内容不合法。拆迁裁决依法应当对所有因拆迁引起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法院的裁决纠纷。但裁决主文都是些笼统的不着边际的东西,完全达不到上述要求,该裁决非常恣意,导致新纠纷。四、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应当依照“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6项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征收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征收拆迁上诉人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4号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9月6日,本案中拆迁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争议双方发送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召开调解会并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后,双方未在规定���限内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4号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项目评估机构通过公开摇号产生,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上诉人称评估机构的选定及工作程序不公开没有依据。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可作出原则性裁决。上诉人称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4号裁决。被上诉人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冯国财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铁路东站指挥部、城东建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国财认为案涉裁决申请缺乏房屋评估报告的意见,根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评估机构应按签字确认的工程丈量数据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的冯国财户被拆迁房屋《丈量数据核对清单》,其丈量数据未经上诉人冯国财户签字确认,又无见证人员签字证明,故评估机构未据此作出评估报告。后上诉人冯国财拒绝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故拆迁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未能向裁决机关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确定上诉人冯国财户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并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冯国财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案涉评估机构通过摇号方式产生,并经公证机构对产生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4号拆迁裁决前,向上诉人冯国财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和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裁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国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秦 方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