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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怀兰、黄成燕与梅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怀兰,黄成燕,梅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怀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燕。委托代理人梁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占明。上诉人梁怀兰、黄成燕与被上诉人梅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怀兰并作为黄成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树明系梁怀兰之夫,黄成燕之父,于2008年9月28日因病去世。2006年6月2日,黄树明向梅占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黄树明借到梅占明壹万元正,年息一年的定期”。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本案中,梅占明提供了《借条》,梁怀兰、黄成燕未否认《借条》及签名真实性,以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梅占明提供了《借条》后,已经初步证明了事实,而梁怀兰、黄成燕作为黄树明的亲属,具备分辨和辩驳《借条》笔迹及黄树明签字的能力和举证能力,但梁怀兰、黄成燕未能提供证据,也未直接否认签名和笔迹的真实性,故其关于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怀兰、黄成燕主张梅占明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没有载明本金归还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梅占明首次主张之日起算。因梁怀兰、黄成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梅占明首次主张的时间,故其关于梅占明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怀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占明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585元;二、黄成燕在其继承的黄树明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元由梁怀兰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怀兰、黄成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梅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借条上的字迹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黄树明写的,也没有上诉人梁怀兰的签字确认,梁怀兰不清楚黄树明是否真的借了钱。并且黄树明生前与梁怀兰关系一直不和,他做的事家里都不清楚,即使借了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黄树明去世后家里都是借钱来安葬他的,综上,梁怀兰、黄成燕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梅占明答辩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是黄树明自己写的,被上诉人也不太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向黄树明催收。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梁怀兰提交了2006年6月2日李新华向黄树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黄树明既有钱借给案外人,就不需要向梅占明借钱。经质证,梅占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因缺乏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梁怀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黄成燕继承了黄树明的全部财产,黄成燕与梁怀兰现在居住的房屋即是黄树明的拆迁安置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两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梅占明举出借条证明与黄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梁怀兰不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鉴定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也未证明款项已归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梁怀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且黄成燕确已继承黄树明的财产,故梅占明要求梁怀兰、黄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梁怀兰、黄成燕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梁怀兰、黄成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