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朱梦娇、杨培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梦娇,杨培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梦娇。被告人杨培勇(自报)。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培勇、朱梦娇与“鬼龙”、“小鬼”等四名男子(均在逃)在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悦华百货附近路段遇见被害人屈某和“鬼龙”的前女友陈某某。后杨培勇、朱梦娇等人以屈某抢“鬼龙”的女友为借口,强行将屈带至新塘村文化广场内,向屈索要钱财,又对屈实施殴打,抢走屈身上的一部奥克斯牌AUXV930型手机(价值799元)、一张中国银行卡及身份证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厚街镇新塘村悦华百货门口将杨培勇、朱梦娇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21时许,他在厚街新塘村文化广场被7、8名男子围打抢了1部黑色奥克斯手机、身份证2张,农行卡1张。其中朱梦娇从他口袋中搜出身份证和银行卡,杨培勇和2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29日发现抢劫的四名���子后报警,后抓获两名,并在抓获现场拾获被抢的手机。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梦娇就是对他实施殴打并抢走银行卡、身份证的男子,被告人杨培勇就是对他实施殴打并抢走他手机的男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22时许,她和屈某在厚街镇新塘村悦华超市附近路段碰见前男友“鬼龙”和朋友吃宵夜,“鬼龙”因为屈某说她是屈的女朋友而殴打屈,并和四名男子将屈某带到一条巷子里,要屈某拿钱出来。屈某说没钱后又“鬼龙”拳打脚踢,后又将屈某带到厚街新塘村文化广场树林里面,逼屈拿钱,一边逼一边打。后来她被“鬼龙”拉走,不清楚之后发生的事情。并辨认出被告人杨培勇是参与对屈某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委会旁文化广场的基本情况。4.涉案财产价格��定表,涉案的奥克斯牌手机案发当日价值799元。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3月29日20时30分许,在厚街镇新塘村悦华百货门口将朱梦娇、杨培勇抓获。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奥克斯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屈某。7.质量保证单,证实奥克斯手机于2012年11月29日的购买价为2298元。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朱梦娇的原籍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得被告人“小鬼”、“阿龙”等情况。10.被告人朱梦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21时许,他和杨培勇、小鬼、阿龙及阿龙的2个朋友共六人在厚街新塘村悦华商场对出的夜市吃宵夜时,阿龙看见女朋友陈某某和另外一名20多岁的男子(屈某)走在一起,阿龙问屈某是陈某某什么人,屈某说是男朋友。小鬼��后就上前打了屈某四五下。他们一起将屈某两人带到一条巷子里,他打了屈健一耳光,小鬼在地上捡起了2根棍子,交给杨培勇一根。小鬼用棍子打了屈某左腿,杨培勇用棍子打了屈某后背一棍,将棍子打断了。他也从小鬼手上接过棍子打了屈某小腿。小鬼问屈某身上有什么,他和杨培勇、阿龙的2个朋友一起按住屈某,小鬼从屈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机、2张身份证和一张农行卡。阿龙的一个朋友还问了密码。后来所有财物都交给小鬼。后辩解他只是在2、3米外看,没有动手。朱梦娇辨认被告人杨培勇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指认出作案现场。11.被告人杨培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他们六个人在厚街镇新塘村悦华超市附近吃宵夜,鬼龙看到女朋友跟一个陌生男子(屈某)在一起,鬼龙就问屈某两人是什么关系,屈某说是情侣��系。鬼龙听后就生气并打了屈某,他们几个也围上去对屈某拳打脚踢。他们把屈某拉到附近的一条巷子里面,鬼龙和屈某交谈约30分钟后,他们又将屈某拉到新塘文化广场的球场里面。小鬼捡了一根木棒打屈某后背一棍,鬼龙要屈某赔5000元,否则要和其女朋友断绝关系,屈某不肯拿出钱又不肯断绝关系。他们就一起对屈某拳打脚踢,他也拿起木棒往屈某腿部打了一下。小鬼叫屈某将身上的财物全部拿出来押着,后屈某将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拿出来。朱梦娇也有拿棍子打屈某。杨培勇辨认出被告人朱梦娇就是与其在厚街新塘文化广场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梦娇辩解其只是在开始时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后来走了,没有参与抢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杨培勇辩解其只是打了被害人的脚一下,之后就走了,没有参与抢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结伙抢劫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梦娇、杨培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屈某的指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结伙参与对被害人屈健的抢劫。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对量刑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培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培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培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梦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培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笑兴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