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沙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沙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出国到西班牙王国定居。2005年7月,原、被告在西班牙相识恋爱,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在西班牙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西班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子女生活,特别是儿子出生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与闺蜜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未负担分文。现双方分居已快五年,偶尔电话联系。故此,原告认为和好希望渺茫。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志趣爱好等方面的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和好无望。现诉请:1、依法判令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在西班牙生活的情况。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西班牙司法部圣科洛玛德格拉蒙特市户口登记处《出生证明》及中文译本、刘某乙的护照、西班牙王国居留证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西班牙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西班牙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即回国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依法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分居以来,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其子女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刘瀚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甲享有对儿子刘瀚轩的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 永 林人民陪审员 戈 金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