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高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于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栗岗村东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因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后方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该车尾部,造成郭某甲、段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郭某乙三人受伤。郭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多日后死亡。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甲、郭某乙两人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边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边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边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边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栗岗村东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前方由东向南转弯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因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后方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驾驶证、无牌照)撞到该车尾部,造成郭某甲、段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郭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郭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甲、郭某乙两人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均已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证实,郭某乙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8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后菌群失调,肺部感染,泌尿感染,低白蛋白血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事故责任。5、段某某证实,当天下午四点,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魏峰线栗岗村路段,加速超前面的大车时,大车为了躲避旁边的电车,将他撞倒。6、被告人边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笔录、领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边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边某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对受害人亲属予以了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代理审判员 陈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