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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金城与罗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罗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金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宣,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罗日,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李金城诉被告罗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日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立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没有归还。2013年3月14日,被告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归还了5000元,但余下的4.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立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没有归还。2013年3月14日,被告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金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为据。”。之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但余下的4.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归还原告李金城借款4.5万元;二、被告罗日支付原告李金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日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