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樊某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双流县胜利镇应天寺3组“华新国际”在建工地,盗窃型号为3﹡4+1的电缆线120米。5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该处焚烧电缆线外皮时,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8元。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盗窃电缆线于2013年3月2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被告人樊某某作出的双公(蛟)行罚决字第8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20号关于对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樊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其“数额较大”标准可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樊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此次盗窃金额为1128元。因此,被告人樊某某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罗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