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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桑永树,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管正发,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主要领导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利息每天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因被告无还款诚意,同时又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故先期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待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好转后,再另行协商解决余款事宜,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天2000元,该借款由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将3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公司账户;4、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300万元现金。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2012年2月18日还款,该笔借款由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经营困难,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先期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待被告经营状况好转后再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借给了被告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先期给付本金100万元,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