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在松、岳玉强、张复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在松,岳玉强,张复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佳军,该公司五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亭,该公司五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在松。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岳玉强。被告张复江。委托代理人杨学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松、岳玉强、张复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佳军、吴永亭,被告张在松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张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在松于2012年4月21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岳玉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所有权人是张复江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归还,现借款人自2012年12月至今未归还利息,经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已形成违约,存在贷款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在松归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796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被告张复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岳玉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松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抵押合同把关不严,将张复江唯一住房作为抵押,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张复江辩称,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属于张复江和妻子的共同财产,张复江未经其妻子同意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岳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在松签订(青五)个借字(2012)年第04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在松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用于农产品购销周转,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上述借款金额与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张在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岳玉强签订(青五)高保字(2012)年第04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玉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在松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复江签订(青五)高抵字(2012)年第041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复江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张在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复江,座落于黄楼镇胶王路北,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黄楼私字第1998003**号,建筑面积322.85平方米,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复江,土地座落黄楼街道半壁店村胶王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国用(2012)第22007号,年限为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面积为292.2平方米,用途为批发零售,上述抵押财产作价100083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在松于同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2‰。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张在松的银行存款账户。被告张在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松、岳玉强、张复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在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复江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在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岳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复江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在松辩称抵押财产系被告张复江唯一住房,抵押行为无效,根据青州市黄楼街道半壁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复江在该村共有房产三处,故被告张在松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复江辩称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妻子同意,抵押合同无效,该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复江妻子吕荣俊在个人一抵通贷款资料文本同意抵押证明栏共有权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岳玉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利息14796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岳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岳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在松追偿;四、原告对被告张复江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