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何华增与武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华增,武义县人民政府,汤瑞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原审第三人汤瑞连。委托代理人张剑群。何华增因诉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通道位于武义县城金星三巷3号第三人汤瑞连的房屋与陈根妹的房屋之间(陈根妹的该间房屋由原告何华增受让后又转让给了吕四成),呈南北走向,南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该地块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于199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对讼争的通道享有产权,从而与被告颁发武国用(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武字第01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第三人户的房产权属界址东至陈根妹,即该讼争通道的产权在1951年确权时已确认给了第三人户。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也一直未以该协议对讼争通道主张享有权属份额并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此外,原告及吕四成分别于1995年和1994年办理与该通道相邻的相关产权登记时,均对该通道以第三人方为邻宗地指界人作了界址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足以确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请要求本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华增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华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华增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讼通道是在1951年之后,1992年8月11日之前形成。虽然1951年时确权给第三人户,但是该座老宅有8户家庭居住,1992年8月11日由武义县壶山镇治安调解组组织调解后出具调解协议书(壶治字第20号),该协议书对该老宅有争议的共有厅堂、通道等进行析产分割,之后8户家庭按协议书进行了确权登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向法庭提交了与该涉讼权利有关的该协议书。事实上该协议书及之后的确权是对第三人所有的1951年的房产进行了变更。1992年8月18日,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见证人李章德的见证下对涉讼的通道进行约定:关于两家在金星3巷3号的通道长3.8米,宽1.05米属汤瑞连、何华增两家所有。见证人李彰德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作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及当时对该座老宅的析产情况进行了阐述。证人何新旺、吕四成均到庭作证在第三人提交做房产证的材料中他们并未进行任何签名和盖章。1999年第三人在做产权证时提交虚假的材料,伪造上诉人的盖章及其他四邻的签名或盖章,将该通道全部确认到其名下。2012年10月份该片土地拆迁,原告才得知此事。第三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该武国用(19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作为审核机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该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武义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涉讼通道于土改前就已存在,该通道原始产权属第三人汤瑞连之父汤桂桃所有(见土改时房地产权证),汤桂桃去世后汤瑞连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包括该通道在内的其父汤桂桃名下的房地产。1999年9月,第三人依法申领了相关房地产权证。二、上诉人何华增对本案无诉权。上诉人何华增对涉案通道自始无产权:1、1992年8月1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双方共用通道。因此,上诉人据此取得的仅是通道的共同权,即相邻权,而非通道(土地)的使用权;2、1992年8月11日,武义县原壶山镇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对该老宅的厅堂、通道进行分割,但涉讼通道并不包括在该协议分割范围内,否则上诉人根本没必要于同年8月18日与第三人签定协议;3、1993年9月3日,上诉人已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吕四成,自此,上诉人因协议取得的相邻权亦随之消失。三、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汤瑞连述称,本案所涉诉争通道所有权为第三人合法所有,他人无权主张对该通道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诉的该条通道自有产权证以来就是属于第三人家里所有。这从1951年浙江省武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1206号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登记在汤桂桃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汤瑞连之父名下的房产的四至,东是陈根妹,东也就是本案所涉的争议土地所有权所在的位置。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1993年出售给吕四成的该房屋就是其之前从陈根妹处购得。因此得出,该通道自有土地登记以来就是属于第三人家里所有。2、依据武义县人民法院(1994)武壶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所载明的第三人所继承的房产就是依据1951年浙江省武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1206号土地证上所载明的房产内容继承的,第三人因继承而合法取得该处房产。3、1992年8月11日由武义县壶山镇治安调解组组织调解后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是对老宅的厅堂进行分割,并不涉及本案所涉通道的分割。试问,若该协议已对本案所涉通道进行了分割约定,上诉人又怎会要求第三人就该通道再另行约定?调解协议确权之后的产权,所涉各户均已做了产权登记。4、第三人并未将该通道的所有权处分给他人。对该通道,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让出的仅是通路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也一直这样认为),故上诉人何华增(1995年)及后来与通道相邻的房产买受人吕四成(1994年)在做新的房产证时,不仅未主张对该通道的所有权,还对该通道以第三人方为邻宗地指界人作了界指确认。其系在2012年10月份拆迁时看到补偿的价格后为利益所趋而起歪念,而不顾当时约定,歪曲事实而成讼。5、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实际所享有的就是对该通道的相邻使用权,而并不是所有权。且该份权利在其将通道边的房产出让给他人后,仅有的相邻使用权也已消失。故其对被上诉人颁发武国用(19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1999年9月,原武义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原审第三人汤瑞连提交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建房用地批准书等申请材料,经现场勘丈、地籍调查等相关审查核实,查明汤瑞连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来源于土改确权,部分来源于1992年6月9日相关部门批准其新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武国用(99)字第001410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讼争的通道亦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现上诉人何华增虽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于1992年8月18日曾签订协议,约定对讼争的通道属两家所有,但之后上诉人并未就此对讼争通道主张权利或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而且,上诉人已于1993年9月3日已将诉争通道相邻的部分房产转让给了吕四成,上诉人在1994年与吕四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以及1995年在办理其户土地登记时,也均未对诉争通道主张权利,反而是以原审第三人方为邻宗地指界人作了界址确认。故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确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