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荀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甲,男,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5时,在滦县东安各庄镇东樊各庄董某家中,被告人荀某甲与董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用菜刀将董某头部和两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被告人荀某甲因琐事对本村董某产生不满,遂背藏菜刀来到董某家中。言语交谈中被告人荀某甲趁董某不备持菜刀砍了董某头部两刀,致董某左枕部被砍伤,双手在抱头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以董某创口累计长度达到轻伤标准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荀某甲的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荀某甲的任何责任,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荀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张某、荀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2013)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荀某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荀某甲现实表现一般的说明、被告人荀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荀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人适当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