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被告陈炳发。被告鲜丽。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炳发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47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炳发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30年7月15日),以被告陈炳发、鲜丽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其发放贷款4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28日起,被告陈炳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陈炳发,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1月5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997.74元外,被告陈炳发拖欠贷款本金441238.3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炳发、鲜丽清偿借款本金441238.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3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炳发、鲜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炳发、鲜丽身份情况及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炳发、鲜丽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炳发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10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陈炳发人民币47万元,期限20年,以被告陈炳发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6、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炳发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置抵押并登记;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陈炳发授权的账户上;8、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9、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炳发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炳发因购买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47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6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万元,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30年7月15日),以被告陈炳发、鲜丽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7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对被告陈炳发发放贷款4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炳发与鲜丽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3月28日起,被告陈炳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陈炳发,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回被告陈炳发借款的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累计39997.74元。截止2013年1月5日,扣除已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39997.74元外,被告陈炳发尚欠贷款本金441238.3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炳发于2010年7月15日借款47万元后,2012年3月2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炳发与鲜丽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陈炳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鲜丽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炳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炳发、鲜丽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发、鲜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41238.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3年1月5日,从2013年1月6日起依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陈炳发、鲜丽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炳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被告陈炳发、鲜丽、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