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侯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侯某。被告人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国安居5楼星时空KTV乘坐电梯离开时,因坐电梯拥挤一事与同乘该电梯离开的易某发生口角。离开电梯后,三被告人在国安居大门走向一楼停车场途中再次因此事与易某的朋友吴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高某、侯某、李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同时打伤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鼻梁向右弯曲,双侧鼻骨骨折,左鼻骨骨折重叠移位成角,上颌窦外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唐某面部挫伤、项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唐某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侯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