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闫占军与石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军,石学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闫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少贞,男,农民,系原告闫占军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朝亮,男。被告石学伟。原告闫占军与被告石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少贞、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军诉称,2010年10月与被告共同贷款买汽车合伙经营。至2011年4月散伙时双方协议把该车作价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归还原告出资款项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23000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23000元本金及利息5827元,共计2882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共计肆万伍仟元整(下个月5月20号还壹万元整),下欠叁万伍仟元分每月贰仟元还,共计17个月还清,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被告石学伟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由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买车合伙经营,后散伙时协议将车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归还原告出资款项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2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协议将车归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归还原告出资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合伙关系解除时所欠款项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占军款项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闫占军负担105元,被告石学伟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