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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宗科,男,生于1958年4月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唐某某之父。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少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年龄较小,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我多次苦心劝阻,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我。由于被告嗜赌如命,常有不三不四之人找上门来,为根除被告的赌博恶习,我和被告去福建打工。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赌博恶习又起,回家后对我既打又骂,也不上班,我只好将孩子送回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但被告还是赌博恶习不改。2009年6月5日我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29日我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融洽,感情没有破裂,离婚的话,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原告所说的我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另查,1、原告白某某无陪嫁物品;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人民法院(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经逐渐疏远和淡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2年4月9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唐某甲,因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唐某甲应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白某某一次性给付自2013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孩子抚养费6500元,自2017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