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力群与董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群,董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徐力群。被告:董志忠。原告徐力群诉被告董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力群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董志忠向原告徐力群借款22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4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10752元(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331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徐力群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1075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400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徐力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事实。被告董志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力群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志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董志忠向原告徐力群借款22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志忠向原告徐力群借款224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力群要求被告董志忠归还借款224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1075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4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忠归还原告徐力群借款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志忠支付原告徐力群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志忠支付原告徐力群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4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董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