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周兵虹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周兵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法定代表人:朱介民。委托代理人:蒋志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虹。上诉人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以下简称节日灯总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节日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被上诉人周兵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兵虹于1994年1月到被告节日灯总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该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仅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再未给原告缴纳过各类社会保险费。原告曾申请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请求进行仲裁,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便知晓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至今距其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一年,故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受理。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档案移交给了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另查明,台州市2012年失业保险补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每月870元,医疗保险费每月19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兵虹在1994年1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为被告节日灯总厂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周兵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方可进行,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本地就业管理机构的操作惯例,原告在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就业管理机构对其人事档案不予接受。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给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告人事档案已脱离了被告的控制。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椒江区就业管理处客观上无法由被告予以实现,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台州市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接收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不当,可向相关部门另行提出要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转移。二、关于失业待遇损失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起诉而调解解除,但被告存在停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并首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故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共计8年8个月,按照该条例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上限为14个月,原告从失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仅3个月,因失业保险待遇系计算至其重新就业或者退休时止,故在本案中应先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剩余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不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其适用标准仍应采用2012年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即失业保险金每月870元、医疗保险费每月195.98元,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395.88元[(870+195.98)×3×2]。综上,对原告周兵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周兵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兵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395.88元;三、驳回原告周兵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兵虹负担5元,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负担5元。宣判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09年1月20日后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费)未缴纳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的。目前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20日后没有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自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无法从其工资中扣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的条件。首先,本案是被上诉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错误的。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事实,不符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2009年2月起知晓其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权利此时已被侵害,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四、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与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其每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应是87元,而不是195.98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其次,由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是其应缴纳的部分无法从其工资中扣缴,故一审将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归责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损失的两倍给予赔偿是没有理由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兵虹辩称:一、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二、关于中断就业是否因被上诉人的意愿所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虽然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是被上诉人提出,但这是由于上诉人停缴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不给我们安排就业岗位而造成,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愿而中断就业的。三、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要求接受职业培训等。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而解除的事实清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仅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时间段内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也是事实。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被上诉人在失业之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现上诉人认为在2009年1月20日后由于被上诉人已没有工资,被上诉人自己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部分作为上诉人无法从其工资中扣缴而造成失业保险费用无法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的规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可见,与行政部门发生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故在职工停发工资而不能从其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作为缴费单位的上诉人仍不能免除其缴费义务。何况,在出现不能从被上诉人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亦未能将此情形告知被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代缴等问题,而直接停缴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责任在于上诉人。对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断就业系出于其本人的意愿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从双方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的背景来看,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工资、劳动关系确认、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最终在法院调解之下而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应当界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也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失业登记等,其已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可按照其每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但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浙人社发(2011)237号文件对上述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问题作了相应的调整,即失业人员的医保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当地职工医保基金,失业人员个人不再缴医保费用,也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在本案,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了本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入职工医保基金的医保费用,该笔作为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医保费用亦是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一部分,一审将此也判决按二倍进行赔偿并不违反规定。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请求上诉人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在此之前并不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从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