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昌文与俞永峰、葛炜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文,俞永峰,葛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昌文。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俞永峰。被告:葛炜国。原告王昌文与被告俞永峰、葛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葛炜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押在湖州市看守所无法确定开庭时间,故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5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送达开庭传票时查明,被告俞永峰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4日公告向被告俞永峰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葛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昌文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俞永峰驾驶被告葛炜国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善琏镇含山风景区大桥南堍路段时,与赵连云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永峰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1700元外,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永峰、葛炜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00元,扣除被告已付11700元,还应赔偿9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炜国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其与俞永峰是朋友,其将自己所有的车借给俞永峰开,俞永峰驾车发生事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还称其的车脱保后没有及时买保险,具体怎么赔偿,相信法院会公正的。被告俞永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俞永峰驾驶被告葛炜国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善琏镇含山风景区大桥南堍路段时,与赵连云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永峰负事故全责。原告王昌文的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王昌文因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伴血管神经伤等,误工7个月、护理90天、营养30天。根据浙江省2012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40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经审核,原告王昌文受伤损失医药费61917.61元、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90天的护理费7108元、7个月的误工费1948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1692.61元,被告俞永峰已赔付11700元,余款79992.61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王昌文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湖州新隆龙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告俞永峰、葛炜国系朋友,2011年2月28日23时许,两人在练市镇足浴后同车回善琏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持有驾驶证的俞永峰开车,葛炜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未取得驾驶资格。还查明:事故车辆浙E×××××轿车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葛炜国当庭质证,俞永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昌文的《门诊病历》1册、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发票1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俞永峰与葛炜国分别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俞永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赵连云发生碰撞所作的俞永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的认定,原、被告经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俞永峰、葛炜国是否应对原告王昌文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葛炜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俞永峰、葛炜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王昌文受伤损失中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7108元、误工费1948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5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4097.61元,因侵权人俞永峰与事故车辆所有人葛炜国系朋友,两人在练市镇足浴后,因葛炜国无驾驶资格,由持有驾驶证的俞永峰开车一同回善琏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俞永峰驾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俞永峰作为帮工人,负事故全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王昌文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葛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昌文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4700元,扣除被告已付11700元,还应赔偿93000元的主张,因王昌文受伤的总损失为91692.61元,两被告已赔付11700元,还应赔偿余款79992.61元,故对其中的79992.6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余款13007.3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昌文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王昌文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王昌文请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其护理费应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王昌文请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王昌文其仅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而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社保信息、实际减少收入等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40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王昌文请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王昌文未提供其已构成伤残及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不予支持;王昌文请求赔偿交通费2655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能证明花去交通费129.5元,但根据其在湖州两次住院,其本人和陪护人员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葛炜国在庭审中提出其将车借给俞永峰开,俞永峰驾车发生事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在庭审中将车借与俞永峰的陈述,不符合公众一般的习惯做法,又未能举证证明借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葛炜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俞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俞永峰、葛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昌文损失91692.61元,扣除两被告已赔付11700元,还应赔偿79992.61元;二、驳回王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5元,由王昌文负担340元,由俞永峰、葛炜国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