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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燮与茹银康、孙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燮,茹银康,孙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8号原告:闻燮。被告:茹银康。被告:孙勤敏。原告闻燮为与被告茹银康、孙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银康、孙勤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燮起诉称:被告茹银康、孙勤敏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到2012年10月7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茹银康、孙勤敏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银康、孙勤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茹银康、孙勤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银康、孙勤敏共同归还原告闻燮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茹银康、孙勤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