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74号原告:韩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玲,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玲、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董玥玥。婚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在其怀孕期间对其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仅付给其生孩子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其态度恶劣,经常以离婚相威胁,2013年春节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无奈带孩子离家另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董玥玥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并归还其婚前其个人财产棉被三床、床单十三条、床上用品共四件。被告董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执意与其共同生活,并生下孩子,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因其收入有限加之又要抚养与前妻所生孩子,无法满足原告的全部抚养费请求,只能量力而行,同意原告要求其返还婚前陪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12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董玥玥。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间感情。原告韩某住院生育孩子共花费医疗费2640元、董玥玥看病花费664.8元。原告怀孕生子后,被告怀疑董玥玥并非其亲生,请求对董玥玥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5月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玥玥与董某、韩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韩某、被告董某与董玥玥的相对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根据遗传学原理,韩某与董玥玥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董某与董玥玥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三床、床单十三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又不能互相信任,经济上互不照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陪嫁财产,依法应予准许。孩子董玥玥尚幼,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尚有另一孩子需要抚养,故应酌情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750元。原告生育和给董玥玥看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全部承担3304.8元。原告韩某称双方有共同的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董玥玥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董玥玥18岁止。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返还原告韩某婚前财产棉被三床、床单十三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支付原告韩某医疗费共计3304.8元。五、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075元(原告韩某已预付150元,被告董某预交鉴定费3000元,董某将75元直接付给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当事人不准结婚。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红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