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4,至2011年7月9日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7738.62元,发卡银行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3×××32,至2011年8月8日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9424元,发卡银行自2012年1月4日开始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赵某的家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2月24日将赵某所透支的款项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