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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执字第0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胡祥儒与杜进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儒,杜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221-2号申请执行人胡祥儒,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杜进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淮执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杜进军与其妻子吴小丽共同共有登记在吴小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999.40元,现因被执行人杜进军已主动履行了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杜进军与其妻子吴小丽共同共有登记在吴小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999.4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万功培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