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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甲,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宪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浙江温岭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7、8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并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自从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即不安分于其工作,对家庭也不负责任,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2月份,被告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双方从此没有任何联系。同时,因被告比较自私,对原告父母采取完全不同的态度对待,也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桂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浙江温岭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7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并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未发生打架纠纷,吵架也很少。原告诉称“被告不安分于其工作,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比较自私,对原告父母采取完全不同的态度对待”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父母比对自己父母还要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桂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桂某乙书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浙江温岭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7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桂某乙,并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与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