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秉郑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5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彭秉郑。申请复议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秉郑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宏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0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经宏鹏公司一次性支付彭秉郑工程款人民币1572000元及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次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6.77元由经宏鹏公司负担。彭秉郑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宏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应由申请执行人彭秉郑先行开具税务发票,被执行人才同意支付剩余执行款,同时要求不予计付利息和双倍利息。理由如下:一、“计算明细表”以本金157.2万元为计算基数错误,因为其中27.2万元尚未到期。2001年12月2日《协议意向书》第六条“余款人民币272000元,待验收竣工、交税开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纳税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获取工程款就必须依法缴纳相应税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合同第六条是附条件条款,即付清款项的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二是交税开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对此约定的条款,一、二审均予以确认。但申请执行人收取工程款共370多万元(尚余28万元),不依法纳税,不出具税务发票,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付清款项的约定尚未生效,故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付清余款。本案余款28万元未付清,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未依法、依约交税开发票,如果申请执行人交税开发票,异议人一定如数支付。二、执行余款28万元不应计算利息,更不应计算双倍利息。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中“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算)已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合同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转让债权无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况且2004年3月5日原债权人转让余额债权157.2万元,并没有转让债权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且判决确认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并驳回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利息超出受让债权。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04年4月9日转让债权通知到达日起算。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延迟履行应支付双倍利息,判决也没有要求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且判决驳回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申请执行人主张双倍利息损失,完全没有合同和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彭秉郑称:一、本案本金债权已经过判决书确认,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二、本案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也是经过判决确认的,本金157.2万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按期支付,利息也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生效判决确认的第一笔款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此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三、经过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应按双倍计算。四、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判决书中是没有确定,但不等于不用赔偿利息损失。五、关于开发票的问题。被执行人拖欠债务长达10年,期间申请执行人按照“先扣本金利息不扣”计算出来的债务多达60多万元。在债权没有清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能给被执行人开发票。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开票问题,判决中未做确认,与本案无关。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彭秉郑工程款人民币1572000元及其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次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一、二审的受理费各18726.77元,生效判决并未就异议人还款设定附带条件。因此,其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开具税务发票再付款,与既定判决不符,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的纳税义务是否得以履行,非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生效判决同样也确定,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次应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该院在计算执行标的时据此将利息纳入并无不妥;而所谓的双倍利息,生效判决虽未明示,但此利息系民事诉讼法针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属法定义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经宏鹏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宏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书。理由如下:一、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裁定认定“所谓的双倍利息,生效判决虽未明示,但……一并纳入执行标的合法有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执行法院2012年8月16日《执行令》相悖。执行令要求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7834.86元及其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并没有所谓的“双倍利息”。执行令是同一执行法院作出的,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既定力和严肃性,朝令夕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二审判决书均没有判决所谓的“双倍利息”,反而是明确认定“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而且《执行令》也没有“支付加倍利息”的命令,更没有法院计算执行标的额的法律文书,原裁定所谓“本院在计算执行标的时将利息纳入以及将双倍利息一并纳入执行标的合法有据”没有事实和判决依据。最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转让债权没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双倍利息”。原裁定“将双倍利息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开具税务发票再付款,与既定判决不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先交税开发票后付清余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也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而不是申请人“要求”的。其次,《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判决亦认定“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纳税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先交税开发票是一、二审判决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后付款是申请复议人的义务,判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怎能认定为“与既定判决不符”再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系无担保债权转让,依法应当先交税后付款。这不但有合同依据、判决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既定判决。原裁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裁定认定本案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没有依据。二审已依法纠正并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个不同案由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诉讼争点和适用法律不同。本案系债权转让,利息起算应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日起算,而不应从工程项目转让日起算。这也是本执行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四)本案执行异议是要求法院执行时不应保护违法违约的债权。异议人主要针对申请执行人不依法依约交税以及提交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余款计算明细表》的利息计算和迟延履行金的错误,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没有任何不执行判决的意思表示。按照判决计算利息仅228840.98元,扣抵申请执行人应当缴纳的工程款税收而由异议人在办证时按工程总价款代垫付的税收(400万×5.75%=23万元)大约扯平。余款282632.85元及受理费18726.77元,在申请执行人依法依约交税开发票后,一定如数付清。二、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适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显不当。因为判决时该法尚未生效。判决书并未引用该法条确定申请人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而是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赔偿利息损失)。另,裁定书中引述申请执行人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来做约定,但不等于不用赔偿利息损失”。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已被判决驳回的赔偿利息损失。又称:“我们在执行申请书上写的是迟延履行金”。一、二审并没有判决履行非金钱(行为)的义务,何来迟延履行金但裁定书却毫无依据地采信了申请执行人已被判决驳回的“赔偿利息”和根本不存在的“迟延履行金”。又,本案异议人是被执行人,但裁定书却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倒置。本院查明,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彭秉郑在执行过程中向宝安区人民法院传真了一份《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余额计算明细表》。申请复议人经宏鹏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及《彭秉郑“执行标的余额计算”错误》。经宏鹏公司在宝安区人民法院组织的执行异议听证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执行人的计算明细表有异议。宝安区人民法院另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主文“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补正为“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均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同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经宏鹏公司在提交给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书中,认为申请执行人不依法依约交税、开具发票且制作的执行标的余额计算明细表计算利息和双倍罚息存在错误,据此主张法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先交税开发票再由申请复议人支付余款,并驳回申请执行人计算利息或双倍利息的请求。经宏鹏公司异议书中的观点及主张,并非针对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向执行法院提出己方请求。宝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执行标的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依法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处理决定或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宝安区人民法院将经宏鹏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请求直接作为执行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并赋予经宏鹏公司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法律程序适用不当,所作执行异议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