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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胡其高与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高,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胡其高。委托代理人黄俊华,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800000033556,住所地淮安市新世纪豪园1号楼1120室。法定代表人黄义,职务总经理。原告胡其高诉被告淮安市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高诉称:我从被告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阳光花苑1幢204号、304号房屋及B6、B7车库,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如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被告至今拒不交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阳光花苑1幢204号、304号房屋及B6、B7号车库,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总房款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缴纳房款,因此对原告的交房请求我公司没有理睬;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法人代表丁国铭指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其内在原因我公司不太清楚;3、原告所谓购房一事,被告已经向清河公安局进行举报,正在调查处理中;4、类似于原告的问题还有很多,请求法庭就丁国铭涉及犯罪问题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阳光花苑小区第1幢204号、第1幢304号房屋分别以486712元、48677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B6车库33.86平米,总价67043元,B7车库24.54平米,总价48589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按约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B6车库款67043元、B7车库款48589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两张,载明收到原告胡其高支付的预售购房款分别为486712元、486777元。2011年4月15日,淮安市地税局开具现金完税证两张,载明原告缴纳阳光花苑小区1号楼204室房屋买卖契税14601.36元,缴纳阳光花苑小区1号楼304室房屋买卖契税14603.31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合同、收据、发票、现金完税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胡其高与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买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收到所涉房屋的购房款,相关购房款发票、收据系丁国铭个人指使公司员工出具,因丁国铭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买卖合同上公司印章确系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印章,原告胡其高有理由认为丁国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胡其高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履行完税手续,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胡其高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要胡其高求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丁国铭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可在履行义务后向丁国铭追偿。关于违约金,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总房款1089121元的每日万分之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其高交付淮安市阳光花苑1幢204号、304号房屋及B6、B7号车库,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胡其高支付以108912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2元,减半收取7301元,由被告源森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