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陈子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63号。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陈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博,男,200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子博的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祥英,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510226826。原审被告: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房庄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原审被告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05分许,杨全才驾驶超载的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南部新区养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王大道交叉路口,由于未驶入导向车道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由陈某驾驶的皖S×××××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全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利艳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47245.7元,在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支付陈某丧葬费17500元,合计26500元。另查明,陈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子博。陈某、王某夫妇自结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在亳州市××城区××号租赁房屋居住,并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二人先后在多家私人企业工作至事故发生时。陈某死亡后,遗产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陈长明、母亲岳祥英、妻子王某、儿子陈子博。杨全才所驾驶的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鹏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全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为得到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全才、鑫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2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全才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递交诉讼请求赔偿明细清单:(一)、王某医疗费47429.2元、护理费1359元(67.9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5316.15元(82.79元/天×185天)、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8元(11513元/年×16年÷2×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2809.15元。(二)、陈某丧葬费17507元(35014元÷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104元(11513元/年×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563729元。二人总损失共计746538.15元。被告应赔偿:交强险122000元+(746538.15-122000元)×70%=559176.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经查明,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47245.7元、护理费1359元(67.95元×20天)、误工费15316.15元(自2011年12月20日算至2012年6月25日,82.79元×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60元(3元×20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8元(11513元×16年÷2人×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8825.65元。陈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5109.98元(2518.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104元(11513元×16年÷2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39333.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由杨全才驾驶的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理由进行了认定。杨全才驾驶着被告鑫鹏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鑫鹏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全才在本次事故中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车辆商业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应在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中据实赔偿。原告王某与死者陈某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城市人口暂住证,并城市内租房居住务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其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陈某死亡,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二人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王某10000元,陈某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900元;赔偿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因陈某死亡所造成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1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96547.95元[(168825.65元-30900元)×70%];赔偿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因陈某死亡所造成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5163.79元[(539333.98元-89100元)×70%]。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损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要求被告赔偿因陈某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必要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27447.95元;赔偿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因陈某死亡造成的保险金404263.79元。二、被告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负担2597元,被告濉溪县鑫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03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书面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受理。本起事故肇事驾驶员已经被判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存在明显问题,尤其是暂住证与租房协议。被上诉人提供两份暂住证为同一派出所、同一时间所发,颜色明显相差很大;租房协议没有协议双方落款,协议当事人身份不明,也未提供有效房产证作证;并且暂住证上暂住地址为桑园社区、房产证地址为白果树,白果树在城东,桑园社区在城西,显然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按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却不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为查清受害人务工的真实情况,到古城镇××楼村了解情况,该村党支部书记称了解受害人情况,陈某、王某夫妇于2011年10月在亳州市打工,在此之前一直在老家务农,并于当时出具书面证明,但因保管村委会公章的工作人员出差,因此加盖了党支部公章。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村支书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村支书此时所做的证明最具有客观真实性;当村支书知道上诉人将该份证据提交了一审法院会导致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非份诉讼请求后,又出具了一份声明,并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法院应采信上诉人证据,一审法院却否定了上诉人证据的合法性,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两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抚慰金,两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承担两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即使承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3、改判降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4、本案全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我方一审已举证暂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王某及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及死亡赔偿金(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都在城市,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3、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是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对抗侵权事故的第三人,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村委会一审又出示了一份否定保险公司证明的另一份证明,前一份证明是在保险公司调查人员诱导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保险公司要求出具,前份证明被后一份否定。一审庭审时,村支书也曾到庭说明情况,因我方未申请出庭,但其确已到庭对保险公司的诱导行为作出驳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王某、陈子博、陈长明、岳祥英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陈某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2、王某、陈某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商业险赔偿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1、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死者的近亲属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者本人提起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限制了被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伤残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意味着本案死者的近亲属及因本案致残的王某本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本案的肇事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但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中的两位老年丧子,尚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父亲,年轻的妻子失去丈夫并自身受到伤残,这不能不说给四位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如果不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使受害人的利益严重失衡,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2、陈某、王某的暂住证发证单位处均盖有城里派出所的印章,且暂住证上每季度均盖有城里派出所验讫印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以提供两份暂住证颜色明显相差很大为由,要求对该暂住证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二审申请法院对王某、陈某两人的暂住证内容成文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许可。一审卷51页租房协议甲方刘会珍,乙方王某,其中王某处按有手印。双方约定将甲方坐落于桑园路168号的住房租于乙方居住。一审卷宗中并未出现位于白果树的房产证,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古井镇尹楼村委会的证明(一审卷95页),其所盖印章为中共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尹楼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找到村支书了解的情况,但该证明上却没有村支书的签字。尹楼村委会又于2012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一审卷74页),证明陈某、王某自2009年起在亳州城里打工生活。原该村党支部出具的关于陈某及王某一直在家的证明不实。村党支部也没有调查了解,现经村委会调查核实。声明原村党支部证明作废。该证明上有村支部书记陈文华的签字。陈某、王某一方一审已提供如下证据:陈某、王某的暂住证、桑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陈某与亳州市常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亳州市常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单(陈某)、尹楼村委会的证明、陈某、王某在亳州市大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岗证、亳州市大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陈某、王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陈某、王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据,以上证据应予认定。一审认定王某与陈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仍要求扣除10%的超载免赔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