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善良、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刘善良,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改华,经理。被告刘善良,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丽(系被告之妻),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良、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良、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善良、陈丽向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丽账户汇款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万元、支付了2013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000未还。被告刘善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刘善良、陈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善良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善良、陈丽向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40万元汇至陈丽名下账户后,被告刘善良、陈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按约定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000(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良、陈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善良、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良、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前县银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56﹪×4=2.5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刘善良、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放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