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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与被告范宜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范宜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和,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大王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0********。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宜双,女,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郭刘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0********。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和与被告范宜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范宜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秉性严重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宜双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前提和法定条件。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斯电动车一辆。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一体式电脑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推拉式挂衣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暖瓶两把。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鞋架一个、十字绣四个、棉被十二床、棉褥十二床、太空被一床、床单四床、毛毯两床、枕巾两对、枕套三对、毛巾三对、茶具两套、洗脸盆两个、镜子两个、保暖内衣三套、秋衣秋裤三套、普通内衣三套、时装衣服六套、单皮鞋一双、皮棉鞋五双、女士提包一个。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财产均没有。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2-1、2-2、2-3、2-4号证据,一组购买相关物品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2-3号是复印件,2-1号、2-3号没有加盖单位印章,2-2号、2-4号的印章是椭圆形的,不符合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证据所载的信息真实也不能证明相关财产就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1号、2-2号证据的客户名称并非被告本人,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买相关物品。2-3号证据没有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4号证据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实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1、2-2、2-3、2-4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3号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录像光盘一份,以证实在该光盘01小时05分22秒开始,被告主张的被褥,太空被等作为嫁妆,在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的当天,运送到原告处。运送嫁妆的车牌号为鲁M6R7**。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见到被告主张的财物,且被告的证据即便真实,也只是其装车的情况。庭审中,法庭当庭播放该光盘,在光盘中并不能看清被告所主张的相关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问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彩礼钱有:2012年农历8月份小见面给被告6?000元;被告去我家,给被告3?000元;农历9月份给被告买三金,花了12?000元;经媒人孙清林手的给被告66?000元;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买衣服共花掉1?500元,买化妆品700元,给被告买了一个玉佛,花了780元;共计92?980元。被告质证意见:彩礼是48?000元,并且返还8?000元,其他均没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对媒人孙清林进行调查询问。通过询问,媒人孙清林证实:孙清林是原被告双方的正媒人。原告王和是孙清林妻子的外甥,被告范宜双是孙清林的庄乡孙女。孙清林陈述其知道的彩礼有:2012年九月底十月初,第一次见面是6?000元,我没有经手,但是在我家给的,所以这事我知道。第二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拿着66?000元和大王村王少华一起去郭刘村范宜双家送的钱,女方回了8?000元。领结婚证的时候,王和拿着2?000元,范宜双嫌男方给的钱少,我又给原告王和拿了1?000元给被告范宜双了,领结婚证一共是3?000块钱,2?000元没经手,但是我知道,1?000元我经手了,以后再给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对孙清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同时原告向法庭告提交2号证据,富源街道大王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对媒人孙清林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讯问笔录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国家秘密等不属于由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范围;根据有关规定被询问人孙清林应依法出庭接受当庭的质证;被询问人孙清林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询问人孙清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对媒人孙清林所陈述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有村委会印章,但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有:2012年农历11月中旬,原告的嫂子因为买楼借了原被告5?000元。原告质证为没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号证据被告与原告的嫂子(手机号码为1586665****)的短信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嫂子王路芳欠原被告5?000元。该短信内容为:嫂子还你钱。我告诉你我买楼咱娘给我出了一万,接了两万,有小今子家我的五千,还我后,还剩五千。被告质证意见:从证据信息上来看,“嫂子”是谁我们不知情,电话号码是谁的我们也不清楚;该信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体现出原告的嫂子欠原被告双方5?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从表现形式上来看,是一种传来证据,不能排除剪切、添加的可能;该份证据从性质来看,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制作过程,被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4号证据滨州移动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1586665****的机主是张路芳,系原告的嫂子,与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质证意见:从该份证据来看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在此之前,也就是说该号码假如是张路芳的,也不能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上次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嫂子叫王路芳,而现在的证据载明的是张路芳,与上次矛盾。无论从出具的时间来看还是从客户载明的姓名来看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人的姓名前后不一致,不能确定号码为1586665****的机主姓名,无法证实该手机号码机主是否是原告的嫂子。从短信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借款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未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为宜。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和与被告范宜双离婚;二、原告王和在被告范宜双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奥斯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和所有;被告范宜双在原告王和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联想一体式电脑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推拉式挂衣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衣服架一个、暖瓶两把归被告范宜双所有;三、被告范宜双返还原告王和彩礼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上第(二)、(三)项中的财产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