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76号魏凤、欧柏余诉朱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凤,欧柏余,朱方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凤,女。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柏余,男。委托代理人魏凤(与欧柏余是母子关系),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方其,男。上诉人魏凤、欧柏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凤,被上诉人朱方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母子关系。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魏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0‰,即每月利息款为1300元,并按月结清。借款须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或者不按月结付清利息,则都按40‰计付月利息和违约金,并按月付清。被告欧柏余为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时,两被告还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借条一式两份,原告在交被告魏凤收执的借条上亲笔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的字样。借款后,除被告魏凤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元外,两被告没有再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六个月至一年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及支付利息金额。原、被告出具的借条均写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但两被告却否认实际借款本金为65000元。被告魏凤认为,在本案借款前,其与原告有过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原借款本金。被告魏凤为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次借款存在关联性,但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借款收款及付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两次借款的关联性,而原告在庭审中虽承认与被告魏凤曾有过借贷关系,但却否认原借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魏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因原告承认借款当日付被告借款本金为61700元,故该院认定被告魏凤应按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617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魏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借款后没有按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在借款期限内提前收回借款,与两被告解除借款关系,但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欧柏余为借款所作的担保应为保证担保,借条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已支付借款利息155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300元外,其余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立借条后通过转帐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一般借贷关系中,用现金支付借款利息,应由出借方出具收条,现被告只有自制的还息记录,而无原告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利息,而被告的还息记录上所记载的还息金额与其上述主张并不吻合,故该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为1300元,对被告上述主张,该院不予全部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条所约定借期内月20‰的借款利率和逾期月40‰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至今已超过6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魏凤已付的借款利息应在其还款时扣减。原告认为借款当日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3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由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和部分借款利息所组成、被告实得借款本金为47700元、原告是按月利率40‰收取借款利息等抗辩主张,既缺乏证据印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凤应返还所欠原告朱方其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7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起到同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魏凤已付借款利息1300元,在其还款时予以扣减。被告欧柏余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魏凤、欧柏余共同负担。上诉人魏凤、欧柏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反用,偏袒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的经济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借条上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说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13日返还了617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的庭审笔录,与上诉人所讲不符,意思相反,导致法官不公正裁判。二、被上诉人放款给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收取暴利,上诉人急于用钱,无奈之中在借条上签了名。三、被上诉人预制的借条,字里行间处处暴露出高息,纯属一笔高利贷借款,上诉人实借的款项是47700元,其余的均为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债务为617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3300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理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判决魏风不应返还所欠被上诉人朱芳其的借款本金61700元并付利息,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300元正。二、确认被上诉人放的是高利贷,依法不能受法律保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方其答辩称:一、“今日付本金61700元”的签字出处: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魏凤因买房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元,由于魏凤可以叫其儿子欧柏余担保,被上诉人遂于2012年9月13日在被上诉人家中和上诉人订立借条,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为65000元。可当时被上诉人身上只有61700元,故被上诉人便在借条上签字“今日付本金61700元”。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已将余款3300元付给上诉人魏凤了,一审中魏凤不愿承认,当时也没有写收条,一审法院也不支持,被上诉人就当拿3300元交学费。二、在一审中,上诉人魏凤明确表示2012年9月13日收到了61700元,而不是65000元。在一审庭审笔录签名前,身为教师的上诉人魏凤审阅庭审笔录至少三个小时以上才签名,不可能出现书记员误录口供的情形。三、“今日付本金61700元”的签字没有注明日期,原因是写这句话的日期就是借条注明的借款当日本身。如果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还款了61700元,上诉人怎么会不叫被上诉人在“今日付本金61700元”下注明日期,或者写成“今日还本金61700元”?如果法院有疑问,被上诉人愿意申请法院为“今日付本金61700元”的签字作笔迹时间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魏凤向被上诉人朱方其借款65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一式两份,上诉人魏凤与被上诉人朱方其各执一份。在由上诉人魏凤持有的借条的最下方,注明了一行字:“今日付本金61700元”,该行字是被上诉人朱方其所书写。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魏凤上诉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归还了现金61700元给被上诉人朱方其,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魏凤是否于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归还了现金61700元给被上诉人朱方其。对于已归还了61700元的主张,上诉人魏凤提供了其持有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该借条的最下方,由被上诉人朱方其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上诉人魏凤认为,被上诉人朱方其在借条上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魏凤已归还了61700元。被上诉人朱方其则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在上诉人魏凤的借条上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借款当日仅有61700元现金,并交给了61700元借款给上诉人魏凤,故注明“今日付本金61700元”。除了该张借条以外,上诉人魏凤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61700元借款。由于在上诉人魏凤持有的借条上的字“今日付本金61700元”是由出借人朱方其所书写,从字面上看,并未得出上诉人魏凤已经归还借款的意思,同时,被上诉人朱方其手上仍持有借条一张,而上诉人魏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故对于上诉人魏凤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归还了现金61700元给被上诉人朱方其的主张,因上诉人魏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凤上诉认为其实际借款47700元,其余的为利息,但上诉人魏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1700元,因被上诉人朱方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魏凤、欧柏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