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华南医院门口时,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差点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褚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褚某左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褚某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9日16时,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