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敏与任小丽、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任小丽,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高敏,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工人,系原告高敏之父。被告任小丽,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王建国,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被告任小丽之夫。原告高敏与被告任小丽、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国与被告任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被告王建国、任小丽因与原告同住一小区互相认识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借据为证,且口头约定3个月付一次利息,6个月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小丽、王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敏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任小丽、王建国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任小丽辩称,丈夫王建国曾经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后于2012年1月23日自己和丈夫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任小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国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任小丽无异议,被告王建国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建国、任小丽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人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敏与被告任小丽、王建国之间签订的欠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请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王建国、任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小丽、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敏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任小丽、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訾 娟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