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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凌晨,罪犯刘某(已判决)在大浪商业中心看到被害人李某甲、宁某甲酒醉,其回到宿舍后,将两人喝醉且身上带有财物的情况告诉罪犯欧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曹某。随后欧某、刘某与曹某在大浪街道商业中心花坛边找到醉酒的被害人李某甲、宁某甲。欧某与曹某趁被害人酒醉未醒之机,在被害人身上搜索财物。欧某将被害人宁某乙在上衣口袋的一部IPH0NE4手机及戴在手上的一块MID0牌手表偷走,将李某乙在身上的400元人民币现金偷走,刘某则负责在一旁望风。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2年11月5日欧某、刘某被抓获,缴获被盗手机、手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IPH0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MID0手表价值人民币13,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在湖南省宜章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