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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236号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伟、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54169.20元。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车库门、防火门等产品用于自己施工的一住宅小区工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预付款,货到现场再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货款,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的总货款,留5%质保金。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可是被告迄今为止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0169.2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69.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11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给付货款由10169.20元,变更增加为44169.2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合同总额为54169.20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000元,尚欠10169.2元,该款我公司同意给付。1万元是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给付的,另外3.4万元是通过甲方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金额部份,因原告已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递交了相关支付凭证,被告依据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原告不能递交证据人民法院应推定该事实成立。请求法院客观审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根据开发商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的要求,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54169.20元。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车库门、防火门等货物用于其施工的由中体公司开发的一住宅小区工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预付款,货到现场再付合同总价款的50%,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09年1月19日由中体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9.20元未能给付。另查: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财务结算统计表、进账单复印件显示被告已付款3.4万元,但在庭审时,原告却要求对进账单不做证据使用,并提供了新的财务结算统计表。本院限期原告提交进账单原件进行核实,被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财务结算统计表、进账单复印件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付的货款是多少。经审理,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签订时已付款1万元。而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财务结算统计表、进账单复印件显示被告已付款3.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4169.20元,经计算被告还有10169.2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在庭审时,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财务结算统计表、进账单予以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提交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又反悔的应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有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0169.2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及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0169.20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按本金10169.2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告负担821元,被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